案例2
首例判决确定我国企业使用外国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者和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确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之诉。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的过程中,要对业界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的测算方法和当事人选择的测算方法充分分析,并结合具体案情恰当选择。本案根据具体案情在国内首次采用自上而下法,用中国累积费率除以各自标准项下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总族数,得出各标准项下单模移动终端产品中国单族标准必要专利的基准费率。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以欧洲专利为客体,在英国法院起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要求裁定其享有的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专利包针对华为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
华为公司认为,华为公司的终端产品的主要制造地和销售市场都在中国,故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于2018年1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无视华为公司的终端产品的主要制造地和销售市场都在中国的事实,怠于针对其中国专利在中国行使诉权的行为,导致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华为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处于不明确状态。同时,康文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大多已被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且基本不属于3GPP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未能遵从其FRAND义务,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原告无法判断被告所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因此,原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的涉案专利权;并请求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作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被告康文森公司辩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是两个没有关联的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三案中确认不侵权之诉所涉及的专利,目前暂时被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无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相关报告和补充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康文森公司主张采用相似许可比较法来计算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比如对于无线通信终端产品其主张的许可费率应当是:2G手机为0.032%、3G多模手机为0.181%、4G多模手机是0.13%。
康文森公司曾致函华为公司,提供了其主张的标准必要专利清单,该清单中包括了其在中国申请的现行有效的10族11件专利。在南京中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三案中要求确认专利实施许可条件的专利增加4族4件发明专利。综上,三案涉及的要求确认专利实施许可条件的专利共14族15件,专利权人均为康文森公司。上述15件专利中,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告全部无效了8件。故法院只对目前处于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状态的7件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判定。
【法院认为】
一、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华为公司与涉案专利许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为被告怠于在中国以诉讼形式行使其专利权,而采用请求国外法庭裁判全球费率的方式,有意规避中国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实施中国专利是否可能造成侵权的司法审查,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实施者和利害关系人各自行为造成了巨大的不确定性。本案原告寻求将这种不确定性通过司法确认和裁判转化为确定或稳定的法律状态,原告具有诉的利益,即针对原告请求事项和特定当事人作出本案判决存在必要性及实效性。因此,原告是三案适格的当事人,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三件样本专利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由于三案所涉的3件样本专利,目前均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告无效。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已无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现存7件有效专利与3GPP标准技术比对结果。3GPP组织要求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遵从于各组织伙伴的知识产权政策。3GPP各组织伙伴的知识产权政策都是以FRAND为基础,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3GPP标准的技术贡献者都选择通过向ETSI声明标准必要专利的方式来进行知识产权政策的遵从。本案涉案专利也是通过ETSI进行标准必要性声明的。ETSI虽然是一个欧洲的标准化组织,但由于其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是与3GPP标准直接相关的,而3GPP标准已经在全球被广泛使用,因此各国法庭也都在判例中认可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对标准必要专利声明人的约束力。在具体实践中认定某一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时,需要把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标准规范比较,如果权利要求的每个技术特征都可以在标准规范中找到对应,该权利要求则为“标准必要”。如权利要求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不能在标准规范中找到对应,该权利要求则为“非标准必要”。如果某一专利的所有独立权利要求都属于非标准必要,该专利则被视为非标准必要。经技术比对,本案涉案7件专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 3GPP 对应的标准技术的比对结果为:专利ZL200380102135.9“用于为组播内容提供选择分集的系统和方法”的权利要求16和31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其余专利经与3GPP标准技术比对均为非标准必要专利。
四、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可比协议法条件。被告证据中所涉专利包质量不具有可比性,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石敏博士专家报告,该报告中以无线星球案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费率计算的可比依据不合理。因为,被告在本案引用可比协议法的论证基础是康文森公司的专利包许可费率与无线星球案判决结果具有可比性,而前述可比性成立的必要前提是,本案所涉康文森专利包与无线星球专利包具有可比性,即二者的专利包质量大体相当。石敏博士通过引用第三方调查报告,认为诺基亚公司专利包的真实必要率(即真实必要专利与声明必要专利的比例)与爱立信公司的真实必要率相仿,就此推论康文森与无线星球两个专利包的质量大体相等是没有根据的,该报告无法支撑前述结论。具体理由是:其一,分包不同于整包。无线星球是从爱立信受让的专利包,康文森是从诺基亚受让的专利包,但是他们都不是整包购买,而只是购买了一部分的分包。其二,即使按照被告专家证人石敏博士的报告所述,诺基亚的标准必要率平均值为50.6%,即诺基亚的声明专利中有近一半是非真实标准必要的,这还没有计算大量的未声明专利。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康文森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包括15件专利的专利包,8件已被宣布全部无效,剩余的7件也只有1件是标准必要专利。由此可以看出,将诺基亚的平均标准必要率,直接适用到康文森的专利包上,是缺乏基础和条件的。特别是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认为可比的协议供法庭参照。
五、原告主张的自上而下法更适合本案。采用自上而下法,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费率的计算公式为:单族专利的中国费率=标准在中国的行业累积费率×单族专利的贡献占比。中国4G/3G/2G行业累积费率为:中国4G标准行业累积费率区间为(3.93-5.24)%;中国3G标准行业累积费率为2.17%;中国2G标准行业累积费率为2.17%。在4G、3G、2G领域内,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数量分别为2036、1218、517族。
综上,采用自上而下法对三案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予以确认: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并且原告仅需就一件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ZL200380102135.9)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公司按上述许可费率支付许可费。同时,法院明确:首先,许可专利为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华为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其次,许可产品为华为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再次,许可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一审判决后,三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中,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全球一揽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起确认不侵害国际标准必要专利权之诉,以及首例判决确定我国企业使用外国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的案件,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2020年中国法院10件涉技术类典型案件。本案判决为二审法院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全球和解,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打下良好基础,在国际上引起较大反响,也是有力依法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智能手机产业发展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本案的亮点还在于对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的确定,在国内首次使用自上而下法对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进行了确定,为今后类案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