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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三)
来源:     日期:2021-05-13

 关于知识产权的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三)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较高赔偿额案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115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476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权利人商品及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长期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并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但其仍生产、销售仿冒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侵权人在工商部门已认定其产品侵权,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对包装、装潢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存在故意侵权情节,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或适用在法定赔偿时考虑惩罚性因素确定赔偿额。 

  因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侵权产品数量,可以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以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结合侵权人认可的部分侵权产品数量,推算出侵权产品总量;考虑到侵权人低价倾销侵权产品等因素,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 

  【基本案情】 

  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航公司)受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乡缘公司)委托提供灌装椰子汁的加工服务。20174月,海南省定安县工商局经调查认定鹰航公司为椰乡缘公司罐装的椰子汁属于擅自使用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并对椰乡缘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之后,椰乡缘公司继续委托鹰航公司灌装的椰子汁产品,虽对外包装进行了调整,但椰树公司认为仍属于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椰树公司在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客隆公司)经营的超市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20万元。 

  【法院认为】 

  一、椰树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但无论是旧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还是新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标准上,均是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情况、宣传力度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各项因素。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销售时间长、销路广、推广力度大,取得多项荣誉,且有大量被仿冒的报道,应认定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所产生的法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还应当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椰树公司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通过其特有的颜色组合和文字、图案的排布,形成了具有独特美感的包装风格。该款包装、装潢自2005年即已形成并开始使用,经过十余年的大规模使用以及椰树公司的大力宣传,足以与椰树公司的椰子汁产品建立起唯一联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款包装、装潢被大量仿冒的现象,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辨识度,具有相应市场价值和竞争力。综上,椰树公司本案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椰乡缘公司委托鹰航公司生产的数款椰子汁产品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椰乡缘公司被工商查处时的椰子汁产品,其主视图与椰树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仅存在上部所用文字和下部图案中椰子摆放位置、有无高脚杯的区别。鉴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包装罐主视图从上而下红底黑字、蓝底黄字、黄底红字的颜色和文字排列组合,以及下部绿色椰子图案的运用均极具特色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存在的细微区别,未能在整体视觉和包装风格上形成实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就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故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工商查处后,椰乡缘公司虽就其产品包装作出调整,但仅在商品品名或颜色组合上作出细微调整,从商品包装、装潢的角度而言,并未形成任何实际变化,应认定为同一包装、装潢。椰乡缘公司所提交的新款产品,在文字、色彩、图案的排布和组合方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变,依然与椰树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构成混淆。故椰乡缘公司在被工商局查处后推出的椰子汁产品依然属于擅自使用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 

  三、鹰航公司应与椰乡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数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椰乡缘公司委托鹰航公司生产,椰乡缘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包装罐系椰乡缘公司提供,但考虑椰树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极高知名度,以及鹰航公司作为大型椰子汁产品生产企业对此应当知晓并应负的更高注意义务,在椰乡缘公司提供的包装罐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情况下,鹰航公司仍接受委托生产,应认定其系明知侵权而接受委托加工。尤其在工商部门对椰乡缘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在椰乡缘公司所提供的包装罐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鹰航公司继续接受委托生产,进一步证明了其主观恶意。另根据海南省定安县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鹰航公司接受委托加工的其他产品亦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与椰树公司“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鹰航公司还曾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施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亦可以印证鹰航公司的主观恶意。 

  综上,鹰航公司明知椰乡缘公司委托生产的黑罐椰子汁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但仍接受委托生产,与椰乡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与椰乡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关于侵权产品数量,由于椰乡缘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其整个侵权期间的总产量,椰树公司主张以工商部门查实的201531日至2015831日六个月期间的产量推算侵权产品总量,具有一定合理性。(2)关于侵权产品单位利润,椰乡缘公司所主张的每箱产品的获利不足一元、单罐获利不足7分的利润畸低。即使属实,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以低成本、低价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在此情况下以侵权人实际获利计算侵权赔偿明显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椰树公司主张以行业平均利润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3)关于侵权产品单价,终端售价系各级经销商经销形成,椰树公司以产品终端售价计算总经营额不具有合理性,椰乡缘公司系生产企业,以侵权产品出厂价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在上述基础上,结合以下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法定赔偿最高额300万元:(1)椰乡缘公司201531日至2015831日期间就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3235601.2元,以此推算截止开庭当日总销售金额在2200万元以上,考虑鹰航公司日产万件的产能以及椰乡缘公司遍布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该推算总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再依据7.835%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其侵权获利可推算到172万元以上。(2)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侵权赔偿可参照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即可参照适用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椰乡缘公司与鹰航公司仿冒意图明显,在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仍未对侵权包装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变,属于恶意侵权,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3)椰树公司为本案维权,在苏州各地进行了多次取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聘请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计入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法院判决:一、椰乡缘公司、鹰航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擅自使用椰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椰乡缘公司、鹰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三、驳回椰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故意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大胆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获利额的1-2倍范围内,确定300万元赔偿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被告的侵权故意主要表现在:一是权利人“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侵权人作为长期从事椰子汁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并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两侵权人仍合作生产、销售仿冒该知名品牌包装、装潢的椰子汁产品,属于明知侵权而为之。二是侵权人在工商部门已对其产品认定侵权,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对包装、装潢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了赔偿额,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给予“椰树牌椰汁”这一国内知名品牌最严格保护,对于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有积极效果。 

  同时,本案典型性还在于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举证难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深入分析现有证据及各种裁量因素。因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本案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以权利人主张的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结合侵权人认可的部分侵权产品数量,推算出侵权产品总量;同时,考虑到侵权人低价倾销侵权产品等因素,如以侵权人利润率计算赔偿额明显不当,而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法院通过精细化裁判思路计算出侵权获利172万余元,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最终确定300万元赔偿额。这种通过精细化分析确定赔偿额的各要素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方式弥补了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不足,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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